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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?相關的判決書
發問:
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?誰能提供我相關的判決書我需要做報告用的。謝謝!!
hi,發問者您好: 您的問題是與民國87年6月18日以前,所實施的民法1002條的規定相關。 當時的民法1002條條文如下: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。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,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,從其約定。 大法官在民國87年4月10日,作出釋字452號的解釋,認定這個條文的內容與憲法規定「尚有未符」,最慢要在解釋文公佈日起一年後失效。 釋字452號解釋文: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,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。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,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,從其約定。本條但書規定,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,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,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。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,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,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,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。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,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,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。夫妻縱未設定住所,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,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,要屬當然。 在大法官作出這個解釋文以後,實際上在民國87年5月28日就由立法院修正了民法1002條,並且在民國87年6月17日由總統公告,在民國87年6月19日生效實施。 也就是並沒有等到大法官所指定的日期,就已經實施了不違反大法官解釋文的民法1002條,來取代被大法官宣告要失效的條文。 目前民法1002條的規定如下: 夫妻之住所,由雙方共同協議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,得聲請法院定之。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,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。 在做這個法條修正的時候,也正式廢止了招贅婚的制度,也就是現在並沒有「入贅」這種結婚形式了。 補充說明: 與此解釋文相關的法律條文,是憲法第七條、憲法23條、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、民法1001條。 完整的釋字452號文,包含了解釋文、理由書、聲請書、附件。 在聲請書裡面就有提出聲請釋憲的相關判決文,字數相當多,此處不列出來。 您如果要看釋字452號的完整全文,直接搜尋「釋字452號」,就可以找到了。 以上僅供參考
其他解答:31C9A75CB3B14398
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?相關的判決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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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佳解答:hi,發問者您好: 您的問題是與民國87年6月18日以前,所實施的民法1002條的規定相關。 當時的民法1002條條文如下: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。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,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,從其約定。 大法官在民國87年4月10日,作出釋字452號的解釋,認定這個條文的內容與憲法規定「尚有未符」,最慢要在解釋文公佈日起一年後失效。 釋字452號解釋文: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,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。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,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,從其約定。本條但書規定,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,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,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。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,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,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,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。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,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,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。夫妻縱未設定住所,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,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,要屬當然。 在大法官作出這個解釋文以後,實際上在民國87年5月28日就由立法院修正了民法1002條,並且在民國87年6月17日由總統公告,在民國87年6月19日生效實施。 也就是並沒有等到大法官所指定的日期,就已經實施了不違反大法官解釋文的民法1002條,來取代被大法官宣告要失效的條文。 目前民法1002條的規定如下: 夫妻之住所,由雙方共同協議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,得聲請法院定之。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,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。 在做這個法條修正的時候,也正式廢止了招贅婚的制度,也就是現在並沒有「入贅」這種結婚形式了。 補充說明: 與此解釋文相關的法律條文,是憲法第七條、憲法23條、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、民法1001條。 完整的釋字452號文,包含了解釋文、理由書、聲請書、附件。 在聲請書裡面就有提出聲請釋憲的相關判決文,字數相當多,此處不列出來。 您如果要看釋字452號的完整全文,直接搜尋「釋字452號」,就可以找到了。 以上僅供參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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