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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「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」的規定違憲。

發問:

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「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」的規定違憲。 主要是違反下列何者? A.婚姻自由 B.居住自由 C.性別平等 D.隱私自由

最佳解答:

Q>C 民國87年的大法官釋字第452條,認定「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」此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 故此條法律已於民國87年06月17日修訂 現行民法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,由雙方共同協議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,得聲請法院定之。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,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。 釋字第452條解釋文: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,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。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,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,從其約定。本條但書規定,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,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,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。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,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,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。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,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,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。夫妻縱未設定住所,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,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,要屬當然。 老律師敎的 純屬佳品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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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他解答:34CDDE3493CC0B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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